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妇发〔1995〕第7号 1995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
《母婴保健法》),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制度,为加强对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监督员是指在
《母婴保健法》规定监督范围内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母婴保健监督员实行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母婴保健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
第二章 资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母婴保健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妇幼卫生行政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2.从事妇幼卫生工作三年以上,已取得医(技)师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取得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
《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经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聘任方可成为母婴保健监督员,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任免
第八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中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