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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0日)废止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基准是指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 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计量基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 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计量基准,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在有关技术机构。
 第五条 研制计量基准,必须拟定适合国情、科学合理的计量检定系统表。
 第六条 申报作为计量基准,开展量值传递,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即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鉴定合格,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持鉴定通过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查认可: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包括工作场所、湿度、温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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