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代理方应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委托方报告代理商品的市场营销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制造商委托方应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代理方提供必要的营销技术服务支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委托代理双方均不得泄漏在营销代理关系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此项义务不受代理合同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销售代理方应按代理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委托方支付货款。
第三十七条 委托方应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代理方支付佣金。
第三十八条 代理方负有保管商品的职责。制造商委托方交付商品给代理方以前,发生损坏灭失的,由委托方负责。代理方交付商品给用户以前,发生损坏灭失的,由代理方负责。
发生人力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五节 协商与仲裁
第三十九条 商品流通代理关系、商品配送关系一经建立,双方当事人,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争议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可向有关行业协会提出申诉,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意见,采用行业协商程序解决;对于不能或不宜协商解决的,可采用仲裁程序解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商品”泛指各类有形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四十一条 “制造商”泛指从事商品生产活动的企业、企业集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联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市场牌价”指制造商以各种有效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布的,按商品基本计量单位计算的市场销售价格。
第四十三条 “营销技术”指流通过程中对商品进行展示、介绍、安装、测试、操作使用培训等确保商品投入使用所需各项内容和信息。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