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市场竞争等原因,委托方降低商品市场牌价,应对代理方未售出的商品按降价比例给予补偿。可以在结算时从应付货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委托方实行统一市场牌价的,代理方向生产企业、用户、零售商经营网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配送商品的价格,应与配货、包装、运输、送货等服务费用分别计算。原则上,配送商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委托方规定的市场牌价。
加工后的配送商品,其价格的确定不在其列。
第三节 佣金及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支付代理方的佣金比例和条件,应在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可每年商定一次,予以适当调整,原则上佣金为营销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支付佣金,可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从营销费用中列支。可以在每次付款结算时支付,也可以在年终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代理方取得佣金,应按国家税法对服务性收益征税的有关规定交纳营业税。委托方从税后利润中返还给代理方的补偿和营销奖励,代理方可视同投资收益直接并入净损益。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委托代理方举办大型市场促销活动及有关的宣传广告的费用、对代理方进行必要的营销技术培训和必要的技术支持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四节 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方未经委托方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合同终止后的行为,未经委托方书面追认的,由代理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代理方应当自行完成有关代理事项,除委托人书面同意的外,不得将委托代理事项转托他人。
第三十条 代理方在代理合同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委托方负有有限责任,其内部事务不受干涉。
第三十一条 代理方不得担任制造商委托方竞争对手的无限责任股东,并从事与委托方相竞争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委托方、采购代理方应按照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订货程序及交货方式,及时供货。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应保持全年均衡供货,总量不得低于代理合同中规定的年度最低营销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