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货企业与用户企业的名称和通讯地址;
(二)商品名称、商标、型号、规格,以及质量标准;
(三)加工标准、包装要求、有关配货的数量和批次、送货时间和地点等的配送计划;
(四)结算方式;
(五)售后技术服务;
(六)权益、职责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九)调解、仲裁程序。
第四节 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制造商行业协会和流通商行业协会,为企业开展代理营销、订立代理合同、协调代理关系、规范代理行为,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适用的代理行为规范细则,行业协商程序,以及代理关系协调、申诉和仲裁程序。
国家鼓励委托代理双方通过行业协商程序,调整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委托代理双方的权益和行为准则
第一节 代理方式
第十八条 地区独家代理商由制造商委托方指定。代理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地区范围内,对指定的商品,享有唯一的营销代理权。
对此,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地区、对同一商品,再委托他人营销或自行营销。但在代理合同中,可将与委托方订有一年以上长期供货合同的专业化、国防军工特殊用户的直达供货排除在外。
第十九条 对于具有排它性的品牌专卖代理,代理方得到委托方授予的商品特许经营权的同时,不得再销售其他制造商的同类商品。
第二十条 在一般营销代理活动中,同一代理商可以代理销售多个制造商的同类商品。
第二节 代理商品的价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品的市场牌价由委托方规定,代理结算价格由委托方与代理方协商后确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委托方实行统一市场牌价的,未经委托方确认和通知,代理方不得高于市场牌价销售。代理商品的市场牌价不得低于代理结算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