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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理配送制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一)从事商品营销并取得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相应代理业务的人员、场地、设施和资金,加工、运输和技术服务能力;
  (三)具备制造商、用户或者通过一级代理商出据的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于国家统购统销、专卖的商品,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管理的商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资格的重要商品,应当具备政府有关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批准文件,方可进行代理和配送。
  第十条 国家实行一级代理、配送商资格认证制度。一级代理、配送商的资格认证工作,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节 订立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建立商品流通代理关系应订立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销售代理合同文本应形式规范、内容明确、用词准确。
  国家鼓励委托代理双方当事人按照行业行为规范,参照销售代理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商品销售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 在代理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
  (一)委托方与代理方企业的名称和通讯地址;
  (二)商品名称、商标、型号、规格,以及质量标准;
  (三)商品流通的地区范围;
  (四)合同的期限;
  (五)年度最低营销限额,以及佣金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六)订货程序及交货方式;
  (七)结算方式;
  如果涉及到与银行或财务公司的第三方协议,应当一并予以指明;
  (八)因制造商调整商品牌价形成损益时的处理规定;
  (九)营销代理商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技术和信息服务;
  (十)权益、职责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十三)调解、仲裁程序。

第三节 订立配送合同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供货商与接受配送的生产企业、用户、零售商经营网点、项目建设单位,订立配送合同。
  配送计划经用户提出并与供货商协商确认后,应以合同形式予以确定。双方职责,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在配送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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