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商品营销并取得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相应代理业务的人员、场地、设施和资金,加工、运输和技术服务能力;
(三)具备制造商、用户或者通过一级代理商出据的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于国家统购统销、专卖的商品,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管理的商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资格的重要商品,应当具备政府有关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批准文件,方可进行代理和配送。
第十条 国家实行一级代理、配送商资格认证制度。一级代理、配送商的资格认证工作,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节 订立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建立商品流通代理关系应订立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销售代理合同文本应形式规范、内容明确、用词准确。
国家鼓励委托代理双方当事人按照行业行为规范,参照销售代理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商品销售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 在代理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
(一)委托方与代理方企业的名称和通讯地址;
(二)商品名称、商标、型号、规格,以及质量标准;
(三)商品流通的地区范围;
(四)合同的期限;
(五)年度最低营销限额,以及佣金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六)订货程序及交货方式;
(七)结算方式;
如果涉及到与银行或财务公司的第三方协议,应当一并予以指明;
(八)因制造商调整商品牌价形成损益时的处理规定;
(九)营销代理商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技术和信息服务;
(十)权益、职责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十三)调解、仲裁程序。
第三节 订立配送合同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供货商与接受配送的生产企业、用户、零售商经营网点、项目建设单位,订立配送合同。
配送计划经用户提出并与供货商协商确认后,应以合同形式予以确定。双方职责,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在配送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