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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

  8.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9.执行国家有关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10.其它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工会代表依法参加同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工会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政府部门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领导机关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社会有关人士参加。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工会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基层工会或职代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职代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县级以上工会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工会兼职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2.热心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
  3.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上一级工会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证书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监督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级工会应当给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由工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者由工会取消其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权根据职工的申诉、举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经同级人大、政协同意,可以参加其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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