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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可以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请求参与协商,促进争议解决。
  第八条 工会发现劳动争议,应主动参与协商,及时化解矛盾。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工会应当督促其自觉履行。
  第十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章 主持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二)决定调解委员的回避;
  (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
  (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
  (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
  (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三)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四)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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