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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 总工发〔1995〕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工作。
  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工会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六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进行商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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