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条件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是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第五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二)加工、拆解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达500辆以上;
(五)正式从业职工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六条 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原则上自拆自用,不得收购经营社会报废汽车。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三废”处理和噪音控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具备当地环保部门的检测认可证明。
第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有较高的服务水平和较完善的服务功能,具有一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验,并取得了一定业绩。
第九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未发生过出售报废汽车、拼装车及五大总成等违纪、违法经营行为。
三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资格认证程序
第十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制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我国汽车保有量分布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确定各地区、各部门资格认证的企业数量。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根据该地区资格认证企业的数量,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初步认证。
第十二条 中央部属企业(含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该部门资格认证企业的数量进行初步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