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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公安部
 关于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87〕交公路字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了使公路建设有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国务院以国发〔1985〕50号文决定,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对所有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和军队),一律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两年来,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及各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经过广大征管人员的努力,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征得的资金,对改善我国公路的落后状况已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当前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些征收单位把关不严,征管部门又缺乏必要的检查手段,造成漏征;有的代征厂没有严格按规定的计费依据征费,高价销售低价收费;个别地方政府越权自行减免车辆购置附加费;有的地方发现少数不法分子伪造、倒卖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甚至围攻、殴打征管人员的现象。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征费工作。为了进一步搞好征费工作,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对车辆购置附加费不要再开口子”,并指示发一个通知。为此,现就征收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决定减免。今后,凡申请减免的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交通部、财政部审批。各地政府已擅自批准减免费收的文件一律无效,从文到日起改按国务院国发〔1985〕5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代征单位应认真承担起国家赋予的职责,严格按实际销售价格征费,按规定及时将费款存入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车辆在申请车辆牌照时,请公安车管部门认真检查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情况,发现漏缴车辆,应督促缴费人向当地交通部门缴纳费款后再办理牌照。各地交通部门要主动做好与代征单位和公安车管部门的配合,做到应征不漏。
  三、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稽查检查和征费的宣传工作,要认真追查伪造、倒卖证件的行为。对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补缴,对超过期限仍不补缴的,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处以罚款。今后,要建立正常的检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要在有关部门配合支持下,每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认真清查漏缴车辆,追补漏缴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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