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法庭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委托人或代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陈述案件事实;
(二)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引诱性发问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必要时,请求法院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规范关于一审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附证人的姓名、住址,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刑事起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授权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信函;
(六)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的委托,担任其被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提出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