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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99修订)[失效]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以威胁、引诱等方式讯问被告人或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服从法庭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的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通知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对于控诉方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鉴定人的资格;
  (四)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鉴定的设置和方法;
  (七)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院延期审理。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四)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的来源;
  (二)书证是否为原件;
  (三)书证的真伪;
  (四)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五)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六)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七)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下方面,对书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下方面,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或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播放视听资料设备的状况;
  (四)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视听资料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下方面,对视听资料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审判长批准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出示本方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出示证据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来源;
  (二)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
  (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证据的关联性;
  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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