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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99修订)[失效]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料,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持律师事务所信函和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征得他们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其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应坚持客真实的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备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的,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代为提起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在被告人被提起公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调取有关材料。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协助。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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