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向其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
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 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律师不应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依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信函,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它注意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