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发布日期:2000年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试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结案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九节 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和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及其他秘密。
第七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得在同一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条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或者自诉案件被受理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当事人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