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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协会章程》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二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会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本地区会员收缴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标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律师注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员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会费审计公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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