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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如何理解《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复函

司法部关于如何理解
 《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复函
 (1998年10月4日 司法字〔1998〕第22号)


浙江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法制处:
  你们《关于对〈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应当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一):统一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私自收受委托人财物;(二)私自接受委托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收受委托人财物;(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四)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你们在《请示》中反映的某律师如确系“私自接受委托但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则不构成违法行为,不能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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