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4日)废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2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资产的合法权益,节约、有效地使用各类资产,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经财务部门同意,按审批权限,由本部门或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