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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第三百六十一条 为了管制机场机动区内车辆的运行,防止车辆与航空器相撞,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单独的地面移动无线电话通信频道,建立塔台管制室与车辆之间的双向通信。

第二节 航空器定通信设施

  第三百六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配备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包括报文通信和直通电话,用以交换和传递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移交和协调空中交通管制。
  第三百六十三条 区域管制室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管制区内的进近管制室、塔台管制室、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国内和国外的区域管制室、进近管制室;
  (三)本管制区所在地区的管理局调度室,飞行情报中心;
  (四)总调度室。
  第三百六十四条 进近管制室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管制区内的塔台管制室、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塔台管制室、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有关的区域管制室、进近管制室;
  (三)本管制室所在地区的区域管制室、管理局调度室、飞行情报中心;
  (四)总调度室。
  第三百六十五条 塔台管制室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塔台管制室、进近管制室、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三)本机场所在地区的飞行情报中心、区域管制室、进近管制室、管理局调度室;
  (四)总调度室。
  第三百六十六条 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相邻的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塔台管制室、进近管制室;
  (二)机场所在地区的飞行情报中心、区域管制室、管理局调度室、塔台管制室;
  (三)总调度室。
  第三百六十七条 区域管制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管制区内的进近管制室、塔台管制室、相关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国内和国外的有协调移交业务的区域管制室、进近管制室;
  (三)本管制区所在地的管理局调度室;
  (四)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
  (五)有关的军航管制室;
  (六)有关的海上救援中心;
  (七)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气象室;
  (八)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空通信部门;
  (九)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行通告室。
  第三百六十八条 进近管制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管制区内的塔台管制室、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有协调移交业务的进近管制室、塔台管制室、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区域管制室;
  (三)本管制区所在地的区域管制室;
  (四)有关的军航管制室;
  (五)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气象室;
  (六)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空通信部门;
  (七)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行通告室;
  (八)直接控制的导航台。
  第三百六十九条 塔台管制室、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机场所在地区的区域管制室、进近管制室;
  (二)相邻的有协调移交业务的进近管制室、塔台管制室、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区域管制室;
  (三)机场援救与应急处置部门;
  (四)机场现场指挥中心;
  (五)停机坪管理服务部门;
  (六)机场灯光部门;
  (七)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气象室;
  (八)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空通信部门;
  (九)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行通告室;
  (十)直接控制的机场导航台。
  第三百七十条 总调度室与管理局调度室之间应当配备直通电话通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百七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的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一)直通电话,用于雷达管制移交目的的,应当能够立即建立通信,用于其他通信的,应当在15秒之内建立;
  (二)报文通信、报文传输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使用的直通电话通信设施,应当有自动记录功能,自动记录应当保存30天。如果自动记录与飞行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要求长期保存,直至明确已不再需要保留时为止。
  直通电话通信应当制定通信程序,并按照通信内容的轻重缓急程度建立通信秩序。必要时可以中断一些通话,以保证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能够立即与有关单位建立联系。

第三节 监视与导航设施

  第三百七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通常应当配备相应的空管监视设备,以便监视和引导航空器在责任区内安全正常飞行。
  第三百七十三条 一次和二次雷达数据,应当配备自动记录系统,供调查飞行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搜寻援救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和监视系统运行的评价与训练时使用。移动通信、固定通信和监视设施的自动记录系统应当处于统一的时钟控制之下,并能够同步播放。
  第三百七十四条 一次、二次监视雷达数据记录,应当保存15天。如该记录与飞行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调查单位的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需要时为止。
  第三百七十五条 机场和航路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和航空器运行的需要配备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对于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的资料和运行的不正常情况,有关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三百七十七条 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和监视设施,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通知准时开放。如果设施中断运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四节 机场设施

  第三百七十八条 机场活动区应当根据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设置和涂绘灯光标志和目视标志。
  第三百七十九条 对于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安全道、停机坪、迫降地带及目视标志和灯光的可用状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三百八十条 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安全道、迫降地带及目视标志等资料如有变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三百八十一条 机场活动区内凡有影响航空器安全正常运行的危险情况,如跑道、滑行道上及其附近有临时障碍或正在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五节 航空气象

  第三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其需要的最新的机场和航路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以便履行空中交通管制的职能。
  第三百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气象资料的格式,应当使用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易于理解,提供的次数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需要。
  第三百八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设置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附近,便于气象台、站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人员共同商讨气象情报服务。
  第三百八十五条 机场和航路上有危害航空器运行的天气现象时,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及时提供给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详细注明天气现象的地点、范围、移动方向和速度。
  第三百八十六条 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高空和中低空气象资料用数字形式并供空中交通管制计算机使用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对内容、格式和传输方式进行协商,统一安排。
  第三百八十七条 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向飞行情报中心和区域管制室提供其所辖责任区内机场和航路的下列气象资料:
  (一)重要气象情报;
  (二)特殊空中气象报告;
  (三)现行天气报告;
  (四)天气预报(包括订正预报);
  (五)按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间隔时间提供指定地点的现行气压数据,以便拨正高度表。
  第三百八十八条 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向进近管制室和塔台管制室提供其所辖责任区内机场和空域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一)现行天气报告;
  (二)天气预报(包括订正预报);
  (三)特殊天气报告;
  (四)按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间隔时间提供指定的机场和地点和现行气压数据,以便拨正高度表;
  (五)如使用多个风力计,应当明确注明,以便识别每个风力计所监测的跑道和跑道地段。
  第三百八十九条 进近管制室和塔台管制室应当配备地面风指示器,指示的风力数据应当与气象(气象监视)台、站的地面风指示器来自同一观测点和同一风力计。
  第三百九十条 使用仪器测计跑道视程的机场,其进近管制室和塔台管制室应当配备指示器,以供读出现行跑道视程数据,对起飞和着陆以及进近的航空器提供服务。配备的指示器所指示的数据应当与气象台、站的指示器指示的数据来自同一观测点和同一视程测计设备。
  第三百九十一条 特殊天气报告、订正的天气预报以及天气变坏或预期将要变坏的天气报告,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及时主动提供给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不得等到下一次例行报告时间提供,以免失去时效,危及飞行安全。

第六节 航行情报

  第三百九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与相应的航行情报服务单位建立联系,以便能够及时得到对飞行有直接影响的活动的情报。

第十四章 飞行流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机构

  第三百九十三条 全国飞行流量管理机构分为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两级。
  第三百九十四条 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的职责如下:
  (一)掌握全国的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
  (二)监控国际航路、国内主要航路和飞行量密集地区的飞行流量,提出实施流量控制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控制民航定期和不定期飞行起飞、降落时刻;
  (四)与非民航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五)协调地区管理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流量管理问题;
  (六)协调地区管理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与航空器经营人航务部门之间出现的有关流量的问题。
  第三百九十五条 地区管理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的职责如下:
  (一)掌握本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
  (二)监控本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飞行流量,提出实施流量控制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的指令,组织本地区管理局有关管制单位落实指令的要求;
  (四)对本地区管理局各机场定期和不定期飞行起飞、降落时刻提出审核意见;
  (五)与本地区有关的非民用航空单位进行协调;
  (六)协调本地区管理局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有关问题;
  (七)协调本管理局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与航空器经营人航务部门之间出现的有关流量的问题。
  第三百九十六条 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是飞行流量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

第二节 实施飞行流量管理的原则

  第三百九十七条 飞行流量管理分为先期流量管理、飞行前流量管理和实时流量管理。
  实施飞行流量管理的原则是以先期流量管理和飞行前流量管理为主,实时流量管理为辅。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先期流量管理,包括对全国和地区航线结构的合理调整、制定班期时刻表和飞行前对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进行协调。其目的是防止航空器在某一地区或机场过于集中和出现超负荷流量,危及飞行安全,影响航班正常。
  第三百九十九条 飞行前流量管理是指当发生天气恶劣、通信导航雷达设施故障、预计扇区或区域流量超负荷等情况时,采取改变航线、改变航空器开车、起飞时刻等方法,疏导空中交通,维持正常飞行秩序。
  第四百条 实时流量管理是指当飞行中发现或者按照飞行预报将要在某一段航路、某一区域或某一机场出现飞行流量超过限额时,采取改变航段,增开扇区,限制起飞、着陆时刻,限制进入管制区时刻或者限制通过某一导航设备上空的时刻,安排航空器空中等待,调整航空器速度等方法,控制航空器按照规定间隔有秩序地运行。
  第四百零一条 调整航线结构由地区管理局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协调有关单位后实施。
  第四百零二条 协调定期航班时刻,由航空器经营人提出,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后,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批准。协调非定期航班时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百零三条 因航线天气恶劣需要改变预定飞行航线时,由有关航空器经营人或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民航总局协调有关单位后,通知有关地区管理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因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改变预定飞行航线时,由发生故障的单位逐级上报至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协调有关单位后,向有关地区管理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出改变预定航线的电报。
  预计扇区或区域流量超过负荷需要改变航线或航段时,由有关区域管制室向地区管理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报告,如果采取的措施只涉及本区管制单位,则由地区管理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协调当地有关单位后发布改变航线或航段的通知,并抄报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备案。如果采取的措施超出本地区的管辖范围时,则应当上报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
  第四百零四条 限制起飞、着陆时刻和空中等待的程序,根据飞行流量管理的需要确定,区域管制室有权限制本管制区内各机场的起飞或进入移交点时刻,有权就即将由上一区域管制室或进近(塔台管制室)管制区飞进本管制区的航空器提出限制条件,有权增开扇区。进近管制室(塔台管制室)有权就即将由区域管制室管制区飞进本管制区的航空器提出限制条件,有权增开扇区。塔台管制室有权限制即将由区域(进近)管制室管制进入本管制区的航空器在本场着陆的时刻。塔台管制室有权限制航空器的开车和起飞时刻。
  上述管制单位提出限制要求时,应当将限制要求及时通知其他有关管制单位,由该其他有关管制单位向航空器发出限制指令。

第十五章 飞行高度层

第一节 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

  第四百零五条 航空器进行航路和航线飞行时,应当按照所配备的飞行高度层飞行。
  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6600米至11400米,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层;
  (三)高度在13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7200米至12000米,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2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压力条件下的假定海平面计算。其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如航线的个别航段曲折,应当根据该航线总的方向确定。
  第四百零六条 选择飞行高度层,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只有在航线两侧各25千米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汞柱)时,才能允许在600米的高度层飞行,如果最高标高超过100米或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汞柱),飞行高度层应当相应提高,以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二)航空器的最佳飞行高度层;
  (三)航线天气状况;
  (四)航线最低飞行安全高度;
  (五)航线飞行高度层使用情况;
  (六)飞行任务性质。
  第四百零七条 在同一航线有数架航空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时,通常应当分别把每架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内。如果不能配备在不同的飞行高度时,可以允许数架航空器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层内飞行,但是各架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纵向间隔。
  第四百零八条 航空器飞行高度层的配备,由负责该航线管理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申请批准程序如下:
  (一)起飞航空器的驾驶员、签派员或其代表,应当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时间前45分钟向当地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申报飞行计划,提出拟使用飞行高度层的申请;
  (二)起飞机场区域管制室对航空器申请的飞行高度层有批准权。区域管制室如果对申请的高度层有异议,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时间前20分钟通知塔台管制室;
  (三)航空器开车前,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塔台管制室申请放行许可并报告拟选择的飞行高度,塔台管制室在发布放行许可时应当明确批准的飞行高度层;
  (四)沿航线其他区域管制室,如果对起飞航空器申请的或上一区域管制室批准的飞行高度层有异议,应当在该航空器飞入本管制区10分钟前向上一区域管制室提出。
  第四百零九条 航空器在巡航时,因机械故障、积冰、绕飞雷雨区等原因需要改变规定的巡航高度层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原因、航空器当时的准确位置和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允许航空器改变巡航高度层的,应当明确改变的高度层以及改变高度层的地段和时间。
  第四百一十条 在发生威胁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航空器驾驶员可以自行决定改变规定的飞行高度层,但是应当立即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且对该决定是否正确负责。
  自行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且以此航向飞行20千米,再平行原航线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再转回原航路。

第二节 非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

  第四百一十一条 机场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离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第四百一十二条 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6600米至12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航路等待空域的最低飞行高度层不得低于航线最低安全高度。
  第四百一十三条 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60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如果管制区范围超过6000米,在6600米以上不得小于600米。
  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安全高度层上的航空器,其垂直间隔不得小于300米。

第十六章 无人驾驶气球

  第四百一十四条 无人驾驶气球分为下列几类:
  (一)轻型无人驾驶气球是指携带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一件或多件业载的无人驾驶气球。但按本条第(三)款第2、3、4项划为重型气球者除外;
  (二)中型无人驾驶气球是指携带总质量等于或大于4千克而小于6千克的两件或多件业载的无人驾驶气球,但按本条第(三)款第2、3、4项划为重型气球者除外;
  (三)重型无人驾驶气球是指携带的业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人驾驶气球:
  1.其总质量等于或大于6千克;
  2.其中一件的质量等于或大于3千克;
  3.其中一件的质量等于或大于2千克而其面积密度大于13克/平方厘米;
  4.用绳索或其他装置悬挂业载而需要230牛顿或更大的冲力方可使该业载与气球脱离。
  第四百一十五条 无人驾驶气球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施放地点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不得运行。
  第四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型无人驾驶气球未经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当局许可,不得使之在标准气压高度18000米以下的任何高度运行或穿越:
  (一)有云或遮蔽现象超过八分之四的视界天空;
  (二)水平能见度小于8千米。
  第四百一十七条 施放重型或中型无人驾驶气球,不得使其以低于300米的高度飞越城镇或居民点的人口稠密地区或与该次运行无关的露天人群上空。
  第四百一十八条 重型无人驾驶气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运行:
  (一)无论是自动或是遥控的,在气球上至少应当装备两套各自独立工作的业载运行终止装置或系统;
  (二)聚乙烯零压气球至少装有两套各自独立工作的系统用以终止气球囊的飞行;
  (三)气球球囊表面应当装备能反射雷达波的装置或材料,以便对地面的雷达提供回波,或者在气球上装备适当的装置,以便使用人在地面雷达有效范围外继续跟踪。
  第四百一十九条 在二次雷达覆盖区内施放和运行重型无人驾驶气球,应当在气球上装备二次监视雷达应答器,用以报告高度。
  第四百二十条 无人驾驶气球上如果装有拖曳式天线,而且需使用大于230牛顿的撞击力才能使其在任何一处断裂时,则应当在天线上每隔15米系一彩色小旗或飘带,否则不得运行。
  第四百二十一条 在日落至日出期间或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规定的日落至日出期间的某一时间,施放重型无人驾驶气球并使其在18000米标准气压高度以下运行的,应当在气球及其附近和业载(不论附件和业载在运行中是否与气球分离)上装备至少8千米以外可见并且其闪光频率为每分钟至少40次但不多于100次的闪光灯。
  第四百二十二条 在日出至日落期间,在标准气压高度18000米以下使用装有15米以上的吊挂装置(不是指颜色非常醒目的张开的降落伞)的重型无人驾驶气球的,应当在悬挂装置上涂上高度醒目的交替色带,或系上彩色小旗。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施放重型无人驾驶气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使用本章所要求的有关终止运行的装置:
  (一)天气条件低于规定的运行要求时;
  (二)因故障或其他原因,继续运行将对空中交通或地面人员、财产造成危害的。
  第四百二十四条 重型或者中型无人驾驶气球预定放飞前,施放气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至少提前7天通知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向有关单位发布情报。通知的内容包括:
  (一)气球运行的识别标志或项目代码名称;
  (二)气球的分类和说明;
  (三)二次雷达编码或NDB频率;
  (四)施放气球的单位的名称和联系电话;
  (五)施放地点;
  (六)预计施放日期、时间及活动范围;
  (七)如为多次施放,施放气球的数目和两次施放之间的间隔时间;
  (八)巡航高度层;
  (九)预期上升方向及预计穿越18000米标准气压高度或上升至巡航高度层(如在18000米或其下)所需的时间以及地点;
  (十)预计结束运行的日期、时间和计划碰撞回收区的地点,如气球从事长期运行,不能精确预报出结束运行的日期、时间及碰撞地点的,则应当采用“长期”一词加以说明。
  第四百二十五条 如果按照本章所要求的通知内容在施放气球前有任何更改,至少应当在预计施放前6小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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