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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一)在前面航空器已飞越跑道末端或在跑道上空改变航向已无相撞危险前,或者根据目视或前面航空器报告确认该航空器已脱离跑道前,后面航空器不得开始起飞滑跑;
  (二)在前面航空器已飞越跑道末端或在跑道上改变航向已无相撞危险前,或者根据目视或前面航空器报告确认该航空器已脱离跑道前,后面航空器不得飞越跑道进入端。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目视飞行直升机使用同一起飞着陆区起飞、着陆时,最低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后起飞的直升机不得开始起飞;
  (二)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着陆的直升机不得进入起飞、着陆区;
  (三)起飞点与着陆点的间隔在60米以上,起飞、着陆航线又不交叉时,可以准许同时起飞、着陆。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目视飞行的航空器相遇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并调整间隔:
  (一)两架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时,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500米以上间隔;
  (二)两架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时,航空器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小于对同夹角70度)超越前面航空器时,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进行,避免小于规定间隔从对方上下穿越或从其前方切过,超越的航空器对保持两架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负责;
  (四)单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编队飞行的航空器;
  (五)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飞艇、滑翔机或气球;
  (六)飞艇应当避让滑翔机及气球;
  (七)滑翔机应当避让气球;
  (八)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拖曳物体的航空器;
  (九)飞行中的或在地面上、水面上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正在着陆或正在进近着陆的航空器;
  (十)正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已知需被迫着陆的航空器;
  (十一)重于空气的航空器为了着陆而在同一机场同时进近时,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但是,后者不得利用此规定切入另一架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
  (十二)滑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的航空器。

第三节 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 遇有地空无线电通信失效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使用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对起飞、降落或在机场机动区内活动的航空器进行管制。灯光信号、信号、弹信号及目视地面信号的指示,按照附件三《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和附件四《机场目视地面信号》的规定执行。遇有下列情况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车辆和行人发出警告信号:
  (一)航空器互相接近,有相撞危险;
  (二)航空器与障碍物有相撞危险;
  (三)航空器机体情况异常;
  (四)跑道积水、结冰或松软;
  (五)航空器未经批准将进入危险区、限制区、禁区;
  (六)管制员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昼间或夜间发出的警告信号均为从地面以10秒钟的间隔发射信号弹,每弹在爆炸时,应当发出红光、绿光或星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发给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后,应当给予回答,回答的信号按照附件五《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信号》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航空驾驶员、管制员观察到或收到目视信号后,应当按信号表明的意义采取行动。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目视管制信号应当按照规定的含义,用于规定的用途,不得与其他信号混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机场机动区内有航空器运行时,塔台管制室应当按照规定升起标志旗或开放标志灯。
  第一百三十条 机场机动区内有航空器运行时,按下列规定管理灯光:
  (一)夜间应当开放机场保障飞行所需要的灯光;
  (二)昼间应当开放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的灯光;
  (三)昼间机场能见度小于2千米或航空器驾驶员有要求时,应当开放跑道和滑行道及起飞和着陆方向上保障飞行所需要的灯光。
  第一百三十一条 配置了助航灯光监视系统的机场,其灯光管理单位值班员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或着陆着一小时,使灯光系统处于随时可使用状态。未配置助航空灯光监控系统的机场,其灯光管理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管理灯光: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着陆前一小时,做好开放灯光的准备;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着陆前20分钟开放灯光,或者按照塔台管制室管制员要求的时间开放灯光;
  (三)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立即开放灯光;
  (四)航空器起飞后15分钟、着陆后10分钟关闭灯光,或按照管制部门的通知关闭灯光;
  (五)发现灯光异常不能按规定要求开放灯光时,立即报告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和机场值班领导。
  第一百三十二条 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及时检查机场灯光的开放情况,发现异常或接到灯光异常的报告时,应当通知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值班员或航空器驾驶员,并报告有关部门值班领导。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制员应当按照规定光度或航空器驾驶员的要求,通知机场灯光管理单位配置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的强度。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的强度配置应当符合附件六《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机场在夜间或仪表飞行条件下有航空器运行时,应当开放障碍物标志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障碍物标志灯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障碍标志灯,保证正常开放。如发生故障,应当立即报告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并采取措施;
  (二)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区域内障碍物灯光的工作情况,对于重要障碍物的灯标可指定专人监视;
  (三)塔台管制室和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并掌握超高障碍物所属单位或管理人员的电话,当发现障碍灯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修理恢复;
  (四)塔台管制室管制员或航空器驾驶员发现障碍物标志灯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障碍物标志灯管理单位及机场灯光管理单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夜间或昼间能见度小于2千米时,在机场活动区内活动的一切航空器必须显示以下灯光:
  (一)引起对该航空器注意的防撞灯;
  (二)用以显示该航空器相对航径的航行灯;
  (三)显示航空器结构外端的灯光;
  (四)显示航空器发动机已经开车的灯光。

第四节 跑道的选择和使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为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员应当了解跑道、滑行道的道面情况并掌握跑道、滑行道上航空器、车辆、行人活动情况及其附近的施工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只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和滑行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需作他用或有车辆行人通过,应当经塔台管制室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因道面及灯光、通信、导航设备以及其他原因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降和滑行时,应当关闭。
  机场跑道、滑行道关闭期间,禁止航空器起飞着陆和滑行使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塔台管制室管制员选择使用跑道时,除考虑机型和南面风向风速外,还应当考虑机场进离场程序、起落航线、跑道布局、跑道长度、宽度、坡度、净空条件以及着陆地带的导航设备。
  第一百四十条 航空器通常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但是当跑道长度、坡度和净空条件允许,航空器也可以在风速不大于3米/秒时顺风起飞和着陆。如果航空器驾驶员根据飞行手册或航空公司运行手册请求在大于3米/秒的情况下顺风起飞和着陆,在空中交通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予以同意。
  当跑道侧风在航空器侧风标准附近时,是否起飞或着陆,由航空器驾驶员根据机型性能自行决定,管制员负责提供当时实际风向、风速。
  第一百四十一条 航空器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如机场、机型和气象条件另有明确规定或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可以允许航空器不使用全跑道起飞。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的道面出现航行通告没有包含的下列情况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必须将该情况通知起飞、着陆和滑行的航空器:
  (一)跑道、滑行道、停止道道面有破损;
  (二)跑道、滑行道道面及其附近有施工;
  (三)跑道、滑行道、停止道道面上有冰雪和积水;
  (四)跑道、滑行道及其附近有航空器、车辆、行人停留或活动;
  (五)跑道、滑行道和进近着陆地带的灯光设备和机场障碍灯有障碍;
  (六)机场管理部门或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员提供的道面刹车效应情况。
  机场道面刹车效应,通常由机场管理部门用仪器测得,分为好、中好、中、中差、差、极差六个等级。塔台管制室通知航空器地面刹车效应情况时,应当使用规定的等级和术语,并指明来源是实测还是航空器驾驶员报告。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机场起飞、着陆地带的布局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飞线应当根据风向、风速进行布置;
  (二)土跑道或者因跑道积雪从空中不易识别时,应当划出明显的标志或者用红旗标识;
  (三)在起飞线指挥飞行时,起飞线塔台、停车场、人员休息地点,应当根据机场面积、跑道和滑行道的位置等情况确定,距跑道边沿的距离通常不得少于100米;
  (四)直升机的起飞、着陆地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定,起飞、着陆地点面积的直径应当根据机型确定,其长宽均不得小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各起飞、着陆地点之间的左右间隔应当大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前后距离应当大于机身长度的四倍;
  (五)直升机在野外着陆、起飞时,通常应当预先选定和布置野外着陆场地,其场地应当选择净空条件好、地势平坦坚实、坡度适当的地带。

第五节 离场管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塔台管制室根据批准的飞行计划和机场、航空情况以及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情报,对离场航空器发出放行许可。放行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呼号;
  (二)管制许可的界限(定位点或目的地);
  (三)批准的离场程序;
  (四)飞行航路(航线);
  (五)飞行高度;
  (六)应答机编码;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机型的航空器同时飞行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的顺序。通常情况下,应当允许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定期航班或速度大的航空器优先起飞。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便于航空器起飞离场,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根据情况向离场航空器发布包括如下内容的情报和指示:
  (一)使用的跑道;
  (二)风向、风速、云高和能见度;
  (三)高度表拨正值;
  (四)标准时间;
  (五)地面滑行路线和有关资料;
  (六)机场有自动观测系统的,应当通知本机场的跑道视程;
  (七)机场装有低高度风切变警告系统的,应当通知低高度风切变的情况;
  (八)其他必要的情报。
  离场航空器报告已经从机场自动终端情报系统广播收到上述有关情报的,可以不包括在内。
  第一百四十七条 放行许可和离场情报,由放行许可发布席发布;无该席位的,由地面或机场管制席发布。离场航空器起飞后需要立即和塔台管制室以外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联系的,地面管制或塔台管制室应当在发出放行许可或离场情报后通知航空器。
  第一百四十八条 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应当经过机场地面管制员或塔台管制室管制员许可。许可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时,应当发出下列指示:
  (一)滑行(空中滑行)路线;
  (二)起飞顺序;
  (三)进入跑道的等待点;
  (四)起飞方向;
  (五)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管制室对离场航空器的有关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应当按照指定路线滑行。管制员在安排滑行路线时,通常不准航空器对头滑行;交叉相遇时,航空器驾驶员自座舱的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
  (二)航空器滑行速度不得超过50千米/小时(牵引速度不得超过10千米/小时);在客机坪、停机坪和障碍物附近,只准慢速滑行,保证随时能使航空器停住;翼尖距离障碍物小于10米时,应当有专人引导或者停止滑行;
  (三)滑行时,不得用大速度转弯或者完全刹住一个(一组)机轮转弯;
  (四)具有倒滑性能的航空器进行倒滑时,应当有地面人员引导;
  (五)需要通过着陆地带时,航空器驾驶员在滑进着陆地带前,应当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判明无起飞、降落的航空器;
  (六)夜间滑行(牵引)时,应当打开航行灯和滑行灯,或者间断地使用着陆灯,用慢速滑行;
  (七)直升机可以在距离障碍物10米以外1米至10米的高度上空中滑行,速度不得超过15千米/小时;
  (八)滑行和空中滑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注意观察,发现障碍物应当及时报告管制员,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为了调配间隔,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可以指示将要起飞或地面滑行的航空器在跑道或跑道外等待,并将理由通知该航空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根据跑道和起落航线航空器活动情况以及进近及区域管制室的要求,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允许航空器进入跑道并发出起飞许可。
  起飞许可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向、风速、能见度、云高、高度表拨正值;
  (二)起飞后的转弯方向;
  (三)离港程序;
  (四)飞行高度;
  (五)其他事项。
  遇有下列情况,禁止发出起飞许可:
  (一)跑道上有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
  (二)有航空器复飞,高度在100米以下(夜间为150米)以下,或者还没有开始第一转弯;
  (三)先起飞的航空器高度在100米(夜间为150米)以下,或者还没有开始第一转弯。
  航空器驾驶员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在一分钟内不能起飞的,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再次请求起飞许可。
  由于空中交通管制情况或其他原因,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飞的,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立即取消原已发出的起飞许可,并通知该航空器取消起飞许可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二条 航空器起飞后,管制员通常将起飞时刻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同时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及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其他部门。航空器起飞时刻是指航空器开始起飞滑跑时轮子移动的瞬间。
  第一百五十三条 许可作低空进近或连续起飞的航空器,前者在其飞越跑道入口以前,后者在其接地之前,应当视为着陆航空器;在此之后,应当视为起飞航空器。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起落航线飞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昼间起落航线飞行
  1.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12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第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50米);
  2.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如果受条件限制,亦可规定为右航线;
  3.在起落航线飞行时,不得超越同型航空器;
  4.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应当经塔台管制室管制员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高度顺沿航线加入。昼间,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应当根据各机场的地形、地面设备等条件确定。从塔台或者起飞线塔台能看见起落航线上全部航空器的,不得超过4架;看不见起落航线某些航段上的航空器的,不得超过3架;C、D类航空器或者低空小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超过2架。
  (二)夜间起落航线飞行
  航空器在起落航线或者在加入、脱离起落航线的范围内,航空器驾驶员能够目视机场和地面灯光的,可以允许航空器做夜间起落航线飞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1.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第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
  2.在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前面航空器;
  3.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场,利用机场灯光和导航设备确切掌握位置,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可按照规定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4.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不得超过2架。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直升机在停机坪上起飞和着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妨碍其他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
  (二)与其他航空器、障碍物水平距离不小于10米;
  (三)不准顺风垂直起飞或者着陆;
  (四)没有可被旋翼气流卷起的漂浮物;
  (五)在机场上空飞越障碍物的高度不得低于10米;飞越地面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一百五十六条 管制协调和移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塔台管制室,应当及时将离场航空器的起飞时间通知进近管制室或区域管制室;
  (二)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管制室对离场航空器实施流量控制或有其他调配的,应当尽早通知塔台管制室安排离场航空器在地面或空中等待。
  (三)航空器飞离塔台管制室责任区时,塔台管制室应当与进近管制室或区域管制室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六节 航路管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区域管制室和进近管制室应当于航空器起飞前或进入本责任区前30分钟,发出允许进入本责任区的航路放行许可或按管制协议执行,并通过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航路放行许可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航空器呼号或识别标志;
  (二)管制许可的界限(定位点或目的地等);
  (三)放行航路(航线);
  (四)全航路或其中一部分的飞行高度层和需要时高度层的改变;
  (五)其他必要的指示和资料。
  对跨声速航空器的航路放行许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跨声速加速阶段,许可延续到该阶段的终点;
  (二)自超声速巡航到亚声速的减速阶段,许可其不间断的下降。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航路或部分航路中的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应当进行协调,以便向航空器发出自起飞地点到预定着陆地点的全航路放行许可。因资料或协调原因不能全航路放行而只能放行到某一点时,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未经双方管制区协调,不得放行航空器进入另一管制区。
  第一百五十九条 区域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得知本责任区除已接受的飞行活动外,在某一时间一定航段内不能容纳其他飞行或只能在某一速度下容纳飞行活动时,应当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航空器经营人或飞经本责任区的航空器驾驶员。
  第一百六十条 管制移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管制室之间进行管制移交时,移交单位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前10分钟(短程航线为5分钟)与接受单位进行管制移交。
  (二)管制移交的内容应当包括:
  1.航空器呼号;
  2.航空器机型(可省略);
  3.飞行高度;
  4.速度(根据需要);
  5.移交点;
  6.预计飞越移交点的时间;
  7.管制业务必需的其他情报。
  管制移交应当通过直通管制电话进行。没有直通管制电话的管制室之间,通过对空话台、业务电话、电报等进行。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空器,在预计进入管制空域边界的时间后仍未建立联系的,值班管制员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室,同时采取措施联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区域管制室和进近管制室应当随时了解本责任区内的天气情况和飞行活动情况,确切掌握航空器的飞行条件和飞行位置;正确配备管制间隔,合理调配飞行冲突;妥善安排航空器等待,及时调整航空器飞行航线,加速和维持有秩序的空中交通活动。
  航空器在预计飞越报告点3分钟后仍未收到报告的,值班管制员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管制协调后,原管制移交的内容有下列变化的,应当进行更正:
  (一)飞行高度改变;
  (二)不能从原定的移交点移交;
  (三)飞越移交点的时间在区域管制室之间相差超过5分钟,在区域管制室与进近管制室之间相差超过3分钟,在进近管制室与塔台管制室之间相差超过3分钟。

第七节 进场管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交换进场航空器的管制情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区域管制室应当将进场航空器的下列情报,在该航空器预计飞越管制移交点前10分钟,通知进近管制室:
  1.航空器呼号;
  2.航空器机型(可省略);
  3.进近管制移交点及预计飞越时间、预定高度;
  4.管制业务移交;
  5.其他相关情报。
  (二)进近管制室应当将有关进场航空器的下列情报通知区域管制室:
  1.在等待定位点上空正在使用的高度;
  2.进场航空器之间平均间隔的时间;
  3.要求航空器到达管制移交点的时间;
  4.接受对该航空器管制的决定;
  5.机场撤销仪表进近程序的,其撤销时间;
  6.要求区域管制室变更航空器预计到达进近管制点的时间,并且时间变更在10分钟以上的,其变更时间;
  7.与区域管制有关的航空器复飞的情报;
  8.通信中断航空器的有关情报。
  (三)进近管制室应当在不迟于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前3分钟,将进场航空器的下列情报通知塔台管制室:
  1.航空器呼号;
  2.航空器机型;
  3.预计到达进近定位点或机场上空的时间和预定高度或实际高度;
  4.仪表进近的种类(必要时通知)。
  (四)塔台管制室应当将进场航空器的下列情报通知进近管制室:
  1.看到了将要着陆的航空器,或该航空器已着陆;
  2.着陆时间;
  3.撤销仪表飞行程序的,其撤销时间;
  4.复飞或通信中断航空器的有关情报’
  5.使用跑道。
  (五)各管制单位已发出的情报如有下列变更,应当迅速通知对方单位:
  1.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发出的预计到达时间相差超过5分钟;
  2.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发出的预计到达时间相差超过2分钟。
  第一百六十四条 区域管制室等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给进场航空器飞至进近定位点的管制许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近定位点的名称;
  (二)到进近定位点的飞行航路;
  (三)高度;
  (四)其他必要的事项。
  区域管制室向进近管制室或塔台管制室移交进场航空器的通信联络及管制业务的,应当在完成管制协调的基础上,在该航空器到达管制移交点之前进行,以便进近管制室或塔台管制室有充分时间对该航空器发出更新的管制许可。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进近管制室或塔台管制室与进场航空器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系后,应当对航空器位置进行核实并向该航空器迅速发出有关下列情报的通知:
  (一)进近许可;
  (二)仪表或目视飞行的进近程序;
  (三)使用跑道;
  (四)风向、风速值;
  (五)气象报告的云高低于目视进近最低下降高度,或气象报告的能见度小于目视进近最低气象条件的,其云高或能见度值;
  (六)高度表拨正值。
  第一百六十六条 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应当随时注意机场区域内的天气变化并及时通知进场航空器。当机场的气象条件低于着陆最低气象条件时,应当根据该航空器的要求允许其等待或向其发出飞往备降机场的管制许可,并调整进近的顺序。在航空器油量不足、严重机械故障或因天气原因不能飞往其他机场以及航空器驾驶员要求在低于着陆最低气象条件的机场着陆的,管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协助,并通知有关保障部门做好应急准备。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对其决定的后果负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 发布进近许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发给进近许可时,可根据空中交通情况指定公布的仪表进近程序或让航空器自选公布的仪表进近程序;
  (二)对于不是在公布的航路上飞行的航空器的进近许可,应当在该航空器到达公布的航路上或按照仪表进近程序开始进近的定位点之后发出。但是,指示航空器在到达按照仪表进近程序的定位点之前应当保持高度的,则可在到达该定位点之前发出进近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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