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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第六十三条 飞行指挥员由熟悉航空器性能和管制规则的,有正驾驶资格或资历的人员担任。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经理或飞行院校的院(校)长任命。
  第六十四条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调配均由管制员负责。
  第六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四节 机载防撞系统告警

  第六十六条 对于正在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空中交通管制员一旦收到该航空器已收到机载防撞系统告警并已开始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的通知,则不再对该航空器与其他航空器或障碍物的间隔负责。管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恢复现行空中交通管制指令或许可的条件前,不得改变该航空器的飞行航径,但应当向航空器提供空中活动通报。

第三章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及培训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第六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是执照持有人执行任务的资格证书。见习管制员应当在执照管制员指导下上岗工作。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由民航总局颁发。
  第六十八条 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养成训练和岗位训练,通过相应的考试,取得执照,方可从事与其执照相适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六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执照分为机场塔台、进近、区域、进近(精密)雷达、进近(监视)雷达、区域(监视)雷达、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调、总调管制员执照等类别。
  第七十条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考试和考核工作由民航总局授权的单位和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进行。
  第七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申请、考试、考核、颁发、暂停、注销、收回、恢复,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培训

  第七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养成训练由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进行。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对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十三条 承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训练任务的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师资。空中交通管制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在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岗位上实际工作的经历,并且持有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还应当定期到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工作实习;
  (二)经民航总局审查批准的相应的教材、教具和教学设备。
  第七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专业的专业基础课主要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气象学;
  (二)领航学;
  (三)飞行原理;
  (四)飞机、发动机构造及航空器适航性管理;
  (五)通信、导航及雷达原理;
  (六)运输管理学;
  (七)飞机性能;
  (八)飞机机载设备;
  (九)专业英语。
  第七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专业课主要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空中交通管制概论;
  (二)空中交通管制机构及其职能;
  (三)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四)程序管制;
  (五)雷达管制;
  (六)航行情报。
  第七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员毕业前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上进行一定时间的实习,了解管制员基本工作情况。
  第七十七条 高等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本(专)科毕业生可以获得见习管制员资格。
  第七十八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岗位培训可分资格培训和正常业务培训两类,正常业务培训包括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第八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岗位培训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执行。
  第八十一条 为了解飞行和飞行人员空中工作情况,搞好飞行与管制工作的协调配合,提高管制工作质量,管制员应当定期地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负责对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运行情况、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技术状况及其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的职责和管理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程序》执行。

第四章 空域

  第八十三条 空域分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限制区、危险区、禁区、航路和航线。
  第八十四条 各类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航路的结构、机场的布局、飞行活动的性质和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

第一节 飞行情报区

  第八十五条 飞行情报区是指为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而划定范围的空间。
  第八十六条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工作由该区飞行情报部门承担或由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八十七条 为了便于对在中国境内和经国际民航组织批准由我国管理的境外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全国共划分沈阳、北京、上海、广州、昆明、武汉、兰州、乌鲁木齐、香港和台北十个飞行情报区。
  第八十八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遇险失事的航空器进行搜寻援救,在我国境内及其附近海域上空划设搜寻援救区。搜寻援救区的范围与飞行情报区相同。搜寻援救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第二节 管制空域

  第八十九条 管制空域应当根据所划空域内的航路结构和通信、民航、气象、监视能力划分,以便对所划空域内的航空器飞行提供有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条 管制空域分为A、B、C、D四类。A、B、C类空域的下限应当在所划空域内最低安全高度以上第一个高度层;D类空域的下限为地球表面。A、B、C、D类空域的上限,应当根据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情况确定,如无上限,应当与巡航高度层上限一致。
  第九十一条 A类空域为高空管制空域。在我国境内6600米(含)以上的空间,划分为若干个高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二条 B类空域为中低空管制空域。在我国境内6600米(不含)以下最低高度层以上的空间,划分为若干个中低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中低空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三条 C类空域为进近管制空域。通常是指在一个或几个机场附近的航路汇合处划设的便于进场和离场航空器飞行的管制空域。它是中低空管制空域与塔台管制空域之间的连接部分,其垂直范围通常在6000米(含)以下最低高度层以上;水平范围通常为半径50千米或走廊进出口以内的除机场塔台管制范围以外的空间。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进近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四条 D类空域为塔台管制空域,通常包括起落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含)及其以下地球表面以上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
  在此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塔台管制员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五条 管制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并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节 危险区、限制区、禁区

  第九十六条 危险区、限制区、禁区是指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
  第九十七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应当使用机载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防止航空器误入危险区、限制区、禁区。
  第九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严密监视飞行中的航空器动态,发现航空器将误飞入危险区、限制区、禁区时,应当及时提醒航空器,必要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九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掌握并适时向航空器发出下列内容的有关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的通告:
  (一)空域的名称;
  (二)空域的范围,包括垂直和水平范围;
  (三)空域的活动时间;
  (四)其他资料。

第四节 航路和航线

  第一百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根据在该航路执行飞行任务的性质和条件,划分为国内航路和国际航路。
  第一百零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各段的中心线,从该航路上的一个导航设施或交叉点开始,至另一个导航设施或交叉点为止。各段中心线连接起来成为航路的中心线。
  第一百零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通常为航路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的平行边界线以内的空域,根据导航性能的定位精度,可调整其宽度;在航路方向改变时,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
  第一百零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高度下限为最低高度层,上限与巡航高度层上限一致。
  第一百零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设置导航系统。为了帮助航路上的航空器保持在规定的航路范围之内飞行,导航设备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零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用代号予以识别。国际航路的识别代号应当与国际民航组织协调,防止重复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根据导航设备设置转换点,以帮助沿航路的航空器准确飞行。
  第一百零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设置重要点并用代号予以识别,以便掌握航空器在航路上运行的进度。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备的有效范围以及空中交通管制情况,可以按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区域导航航路。
  第一百零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线,划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第五章 程序管制

第一节 仪表飞行管制间隔

  第一百一十条 航空器A、B、C、D类空域内进行仪表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当根据仪表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垂直间隔、纵向间隔和侧向间隔,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仪表飞行航空器最低垂直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最低垂直间隔: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千米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千米以内最高标高400米;在机场区域,以机场导航台为中心,半径55千米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平原不得小于3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航空器利用仪表进近程序图进入着陆过程中,不得低于仪表进程序规定的超障高度飞行。
  (二)航空器与航空器之间的最低垂直间隔按本规则第十五章的规定进行配备;
  (三)在指定高度飞行的航空器报告脱离该高度后,可以将该高度指定给其他航空器,但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在下列情况下,在接到脱离指定高度的航空器已到达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上间隔的高度的报告前,不得将所脱离的高度指定给其他航空器:
  (一)报告有强烈颠簸时;
  (二)指示由航空器驾驶员自行决定上升或下降时。
  第一百一十二条 使用测距台时,航空器之间的最低纵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在同一巡航高度层的航空器同航迹飞行,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时,航空器间最低间隔标准为6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1);前机真空速大于后机40千米/小时,为4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2)。
  (二)在同一巡航高度层的航空器在交叉航迹上飞行,同时使用位于航迹交叉点的测距台测距时,航空器间最低间隔标准为6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3);前机真空速大于后机40千米/小时时,航空器间最低间隔标准为40千米。
  (三)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并且用同一时间的测距台读数建立间隔,当无垂直间隔时,其中一架航空器保持其高度层,另一架航空器在同航迹上升或者下降,改变高度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时,航空器之间的距离间隔不少于4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4和图5)。
  (四)逆向飞行的器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经测距台定位,证实两架航空器确定已相遇且相距20千米以上,可以允许航空器上升、上降至或穿越另一航空器占用的高度。
  (五)使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并经正式批准开放,且位于其测距有效范围之内;
  2.有关的航空器之间以及航空器与管制员之间已建立同频双向联络;
  3.实施测距台管制间隔标准的两架航空器同时使用经核准的同一测距台测距。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C、D类空域内(塔台和进近管制区),仪表飞行航空器之间的最低纵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顺向飞行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航空器,其最低间隔为5分钟:
  1.同速航空器同一空中走廊内同高度飞行,并且该走廊内有导航设备;
  2.在同一空中走廊内或夹角小于45度的两个空中走廊内,一架航空器穿越顺向飞行的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参照附件九图6);
  (二)逆向飞行时必须保持规定的高度差,只有证实航空器已彼此飞越后,方可准许相互占用或穿越高度层。
  (三)无空中走廊时,在同高度仪表飞行进入C类空域的航空器,不论其航向如何,其到达导航设备上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0分钟(参照附件九图7)。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A、B类空域内,航空器之间的最低纵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同航迹、同高度、同速度的航空器之间为10分钟。同航迹、同高度、同速度的将做好跨海洋飞行的航空器之间,不少于20分钟。与有关管制单位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二)同航迹、同高度,不同速度的航空器,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速度快40千米/小时以上的,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5分钟的时间间隔(参照附件九图8);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速度快80千米/小时以上的,应当有3分钟的时间间隔(参照附件九图9)。
  (三)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预计穿越同向飞行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时,不得少于下列最小时间间隔:
  1.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后2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0分钟穿越(参照附件九图10);
  2.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在20至3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5分钟穿越(参照附件九图11);
  3.被穿越的航空器是用推测定位时,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20分钟穿越(参照附件九图12)。
  (四)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预计穿越逆向飞行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时,不得少于下列最小时间间隔:
  1.在与被穿越的航空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可以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下一个高度层(参照附件九图)13;
  2.在预计相遇点时间10分钟后,可以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参照附件九图14);
  3.如接到报告,两架航空器已飞越同一无方向信标台、测距台定位点2分钟后,可以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参照附件九图15);
  (五)两架航空器在两个导航设备(距离不小于50千米)外侧相对飞行时,在飞越导航设备前可相互穿越,并保持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参照附件九图16)。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A、B类空域内,仪表飞行航空器的最低侧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穿越航路,应当经管制员同意。管制员应当将允许穿越的条件(航段、时间、高度)和飞行情报通知有关航空器;在穿越航路中心线时,保持与该高度上其他航空器不少于如下的时间间隔:
  1.穿越处无导航设备时,为15分钟(参照附件九图17);
  2.穿越处有导航设备且工作正常时,已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为10分钟,未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为15分钟(参照附件九图18)。
  (二)航空器使用导航设备汇集或者分散飞行(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时,距离导航设备的距离间隔规定如下:
  1.汇集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应当不小于10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19、图20);
  2.分散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不小于5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21、图22)。对于速度450千米/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航迹夹角小于90度时,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5分钟(参照附件九图23);或者在航迹夹角不小于90度时,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3分钟(参照附件九图24)。
  (三)航空器可以在不同的规定航路(航线)上顺向或逆向飞行,互不交叉穿越,但这些航路(航线)的宽度和保护空域不得互相重叠。
  (四)航空器可以在不同的定位点上空等待飞行,但这些等待航线空域和保护空域不得互相重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C类空域内仪表飞行时,同时进、离场的航空器相互穿越或占用对方高度层的最低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航迹差在0度至45度范围内:
  1.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为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3分钟后(参照附件九图25);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且能正常工作,进场航空器位置在距离机场3分钟以外,为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参照附件九图26)。
  (二)航迹差在46度至90度范围内:
  1.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为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5分钟后(参照附件九图27);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且能正常工作,进场航空器在距离机场5分钟以外,为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参照附件九图28)。
  (三)航迹差在91度至135度范围内:
  1.为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10分钟后(参照附件九图29);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且能正常工作,为进、离场航空器距离机场均在30千米以外(参照附件九图30)。
  (四)航迹差在136度至180度范围内,为证实航空器已彼此飞越后(参照附件九图31)。
  第一百一十七条 D类空域内,仪表飞行航空器离场放行的最低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放行同速度的航空器:
  1.同航迹同高度飞行的,为10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2),跨海洋飞行时,为20分钟间隔;
  2.同航迹不同高度飞行的,为5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3);
  3.在不同航迹上飞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时,为2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4),但在同一空中走廊飞出时,为5分钟间隔。
  (二)放行不同速度的航空器:
  1.航迹相同,快速航空器在前,慢速航空器在后,为2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5);
  2.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快速航空器在前,慢速航空器在后,为1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6);
  3.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慢速航空器在前,快速航空器在后,为2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7);
  4.航迹相同,慢速航空器在前,快速航空器在后时:
  (1)如在较高的高度层上飞行,应当保证快速航空器穿越前方航空器的高度层时有5分钟以上的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8);如机场区域内具备目视气象条件,慢速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行30(度)含以上侧向间隔(离开快速航空器起飞、上升航迹),则可按尾流间隔放行快速航空器起飞。待快速航空器的高度超越慢速航空器的高度后,慢速航空器再加入航线。
  (2)如在同高度飞行,应当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或者航空器彼此分离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导航设备上空时,为10分钟以上的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9)。

第二节 目视飞行管制间隔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进行目视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垂直间隔、纵向间隔和侧向间隔。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目视飞行航空器与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按照高度层配备的有关规则执行。
  目视飞行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的垂直间隔:
  (一)机场区域内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
  巡航表速250千米/小时(不含)以上的航空器,按照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千米/小时(含)以下的航空器,距离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100米。
  (二)航线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
  巡航表速250千米/小时(不含)以上的航空器,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千米/小时(含)以下的航空器,通常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如果低于最低高度层飞行时,距航线两侧各5千米地带内最高点的真实高度,平原和丘陵地区不得低于100米,山区不得低于300米。
  第一百二十条 B、C类空域内,目视飞行航空器的最低纵向和侧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在同一航迹、同一巡航高度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标准:
  1.巡航表速250千米/小时(含)以下的航空器,不得小于2千米;
  2.巡航表速250千米/小时(不含)以上的航空器,不得小于5千米;
  (二)超越前面航空器时,应当从其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侧向间隔超越。
  第一百二十一条 D类空域内,目视飞行航空器的最低纵向和侧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昼间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1.5千米,B类航空器不得小于3千米,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4千米,并应当注意航空器尾流的影响。同型航空器之间不得超越。只有经过允许,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方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昼间各航空器之间的侧向间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200米,B、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500米,除需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航空器。
  (二)夜间飞行时,航空器在起落航线或者加入、脱离起落航线时,航空器驾驶员能够目视机场和地面灯光,管制员可允许其做夜间起落航线飞行。在夜间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前面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不得小于4千米,并由管制员负责其纵向间隔配备,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垂直间隔则由航空器驾驶员负责。
  (三)同时有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航空器飞行时,目视飞行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目视飞行的规定执行,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仪表飞行的规定执行。
  (四)管制员在必要时应当向有关目视飞行航空器提供交通情报,通知其应当使用目视间隔。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目视飞行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起飞、着陆时,其最低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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