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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对我国生效的通知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除非符合本公约,否则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以本条第5款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或其他规定向下述人员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租赁人(不论如何定义,包括光船租赁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主管公共当局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和(e)项中所述人员的所有雇员或代理人;
  除非该损害系由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致。
  第5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Ⅳ条由下列条文取代: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Ⅲ条被豁免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区分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6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Ⅴ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对于任何一次事故,船舶所有人应有权将本公约对其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以下列方式计算得出的合计金额:
  (a)对于不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3百万计算单位;
  (b)对于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除(a)项所述金额外,对每一额外吨位另加420计算单位。
  但该合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
   2.如证明该污染损害系由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致,则该所有人无权根据本公约限制其赔偿责任。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3款:
   3.为了利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所有人应在按第Ⅸ条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总金额相当于其赔偿责任限额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按第Ⅸ条可以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此种基金。设立该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该金额,也可以是提交根据基金设立地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法院或其他当局认为足够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a).本条第1款所指“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金额,应折算成国内货币;折算应以在第3款所述基金的设立之日该国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为据。如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照在上述日期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营业和交易中使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如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以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9(b).但是,如果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9(a)款的规定,则该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宣布:第9(a)款所述计算单位等于15个金法郎。本款所述的金法郎相当于六十五点五毫克千分之九百纯度的黄金。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将金法郎折算为国内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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