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者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5.“油类”系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6款:
6.“污染损害”系指:
(a)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8款:
8.“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形成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事件。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6.在第9款后加一新款,条文如下:
10.“《1969年责任公约》”系指《1969年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该词应视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3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Ⅱ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ii)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未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b)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以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4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Ⅲ条作下列修正:
1.对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者外,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个此种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