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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1999年4月29日交通部
 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

总则

  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构、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第(七)项的规定是指,货方或船方应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包括远、近洋航线等明细资料,否则港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收费规则》)所规定的相应费率的最高标准计收费用。
  3.第六条“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的规定中,“结算”以港口开单日期为准。
  船舶离港10日内,港方应将有关结算单证交付船方或其代理人。
  4.为有利费用结算,对进出港口的船舶计收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的规定划分如下:
  (1)重载进港重载出港(包括承运外贸进出口到港未卸经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其他港口的货物的船舶费用)或空载进港空载出港及空载进港重载出港或重载进港空载出港的船舶,进出港口的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分别按本航次实行航行航线的规定计收,但悬挂非五星红旗的船舶均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
  即:一艘悬挂五星红旗的船舶重载从欧洲到广州港卸部分货,再到上海港卸空后空载去天津港装去日本港口的列各外货物,再到大连港加装去日本港口的列名外货物,其进出广州港的船舶费用和卸货费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进上海港的船舶费用和卸货费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其中停泊费给予30%的优惠);出上海港、进天津港的船舶费用按航行国内航线的规定计收;天津港的装货费和出天津港的船舶费用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并分别加收20%的近洋航线附加费;进出大连港的船舶费用和装货费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其中停泊费给予30%的优惠),并分别加收20%的近洋航线附加费。如上述船舶不是悬挂五星红旗的船舶,其出上海港、进天津港的船舶费用也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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