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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11日交通部
 交公路发〔1999〕535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道路运输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服务质量投诉,加强对道路运输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是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以下简称服务质量投诉)的受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各级运政机构受理服务质量投诉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地址及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本辖区的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第五条 运政机构受理服务质量投诉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及时调查处理(或批转下一级运政机构调查处理)被投诉对象注册地为本辖区的服务质量投诉案件;报请上一级运政机构将本单位收到的被投诉对象注册地为非本辖区的投诉案件批转其辖区运政机构办理;
  (三)协助上一级运政机构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四)受理上一级运政机构转来的投诉案件,并报告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结果;
  (五)建立健全本辖区服务质量投诉受理工作通报表彰、统计分析和投诉档案管理以及信息反馈等制度;
  (六)督促、检查本辖区道路运输经营者制定和实施服务质量纠纷处理制度。

第三章 投诉受理条件和范围

  第六条 投诉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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