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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执照申请人或申请补办执照的飞行签派员,在得到正式或补办的执照之前,由地区管理局向其颁发有效期为120天的临时执照。
  第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在执勤和跟班飞行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以备局方监察员或飞行标准委任代表检查。
  第十七条 除本人放弃或执照被收留、收回外,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十八条 执照的收留由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提出,地区管理局批准。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由原执照持有人向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核与检查合格后,发还其执照。
  第十九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留其执照,收留时间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一)在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进行的执照认证和检查考核中连续二次不及格的;
  (二)经认可的体检单位检查,身体条件暂不符合体检标准的;
  (三)违反民用航空法律、规章和航空营运人运行手册并影响飞机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条 执照的收回由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提出,经地区管理局同意,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批准后执行。执照持有人在收取执照收回的通知后,应当将执照退还给地区管理局,并由地区管理局注销其执照资格记录。执照持有人在执照被收回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照。
  第二十一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回其执照:
  (一)违反民用航空法律、规章和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操作,对危及飞机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或对飞行事故负有责任的;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规章和运行规范,在连续三年内累计造成三次飞行事故征候的;
  (三)在执照申请和考试过程中通过作弊取得执照的。
  第二十二条 执照申请人申请执照、参加考试或者执照持有人要求更改、更换、补办执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经历和技能

  第二十三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并通过相关内容的笔试:
  (一)航空法规,有关飞机运行的规章、规则及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措施和程序;
  (二)航空器一般知识,航空器动力装置、系统和仪表的操作原理,航空器和动力装置的使用限制,最低设备清单;
  (三)飞行性能计算与计划程序,装载及重量分布对飞机性能、飞行特性的影响,重量和平衡计算,运行飞行计划,燃油消耗与航程计算,备降机场的选择程序,航路巡航控制,延伸航程运行,空中交通服务飞行计划的准备与申报,计算机辅助计划系统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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