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5日)废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89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FS),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1999年10月15日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三章 执照管理
第四章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经历和技能
第五章 训练机构和训练课程
第六章 附则
附件一 飞行签派员训练课程
附件二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表
附件三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成绩报告表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统称航空营运人)指派履行民用航空器飞行签派职责的人员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程序以及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是飞行签派员的资格证书。凡被航空营运人指派履行民用航空器飞行签派职责的人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飞行签派员取得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后,应当按照航空营运人的飞行签派员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取得上岗资格,方能在负责的相应区域内,履行飞行签派员职责。
第四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颁发。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飞行签派员执照的审批、颁发和管理,并负责批准飞行签派员课程训练大纲、制定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标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的审查、执照考试和执照管理。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