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权利和职责:
1、按照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国家颁布的施工企业资质标准,正当选择投标单位;
2、根据招标办法、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造反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3、接受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对不正当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事业和企业组织或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
2、有与组织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法律、管理人员;
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4、有组织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6、有与中标单位谈判、签订合同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2--6项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咨询单位等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按国家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要求;
6、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的条件;
8、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工期长短、施工现场管理条件等情况采用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等形式进行招标。同一工程中不同的分标项目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主体工程不宜分标过多,分标的项目以有利于项目管理、有利于吸引施工企业竞争为原则。分标方案应在施工招标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