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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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