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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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