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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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