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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8修订)[失效]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兽药监察所应当及时提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农业(畜牧)厅(局),农业(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兽药的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兽药生产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再注册。停产三年以上的兽药品种,原批准文号作废。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药。

第七章 新兽药审批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凡有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新兽药研制。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设立兽药审评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科研、管理、生产、教学、医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兽药审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新兽药进行审评;
  (二)对国外申请注册兽药进行评议;
  (三)对已生产的兽药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九条 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的审批和具体管理,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首次向我国出口的兽药,必须向农业部申请注册,取得《进口兽医登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兽药品种和生产企业有效。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如继续在中国销售,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定期公布外国企业已办理注册的兽药品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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