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5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1999年4月30日)
根据1995年4月23日《
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
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现予公布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1999年4月30日)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根据1999年4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
《商标法》第
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