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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其有听证权利的三日之内提出。
  第三十八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罚款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活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听证应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或与本案无关的机构的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的辩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和引导,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纪律并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三)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与本案调查人员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对双方争执不下的问题,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辩论;
  (五)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应当制作记录,并由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对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单位首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要求新的证人出席听证或举出新的证据需要认定时,听证程序可以中止,并延期举行。
  延期举行的具体时间可另行通知。
  第四十三条 听证记录应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一并上报。

第五章 行政处罚备案程序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及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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