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金融系统纪检监察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的统计范围包括:各级行、司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的金融系统内部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贪污、挪用、贿赂、玩忽职守、失职、侵占、走私、贩毒、赌博、腐化堕落、违反财经纪律、违返金融法规、违反政治纪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诬告陷害、徇私枉法等案件,其中包括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及金融系统内部工作人员的上述性质的违法案件。各类案件中涉及的金融系统以外的人员不进行统计。
第四条 金融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统计工作实行“条块”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纪委、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局(以下简称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局)负责金融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的统计工作;各专业总行、司纪检组、监察室分别负责本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的统计工作;省级及以下各级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监察室)负责本地区金融系统各行、司违法违纪案件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金融系统的违法违纪案件由所在省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归口管理和统计上报。
第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各行、司违法违纪案件的统计工作,立结案等登记表利用“快通工程”网络,直接上报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局。
第七条 金融系统违法违纪案件实行一案一报制度。各级行、司纪检监察部门统一使用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局制定的《金融系统案件立(结)案登记表》、《金融系统案件销案登记表》、《金融系统案件同案人立(结)案登记表》、《追究领导责任人登记表》、《追究有关责任人登记表》。
(一)案件立案、结案后,由立案部门填报《金融系统案件立(结)案登记表》。如该案作案人为两人以上的,主要作案人填《金融系统案件立(结)案登记表》,同案人逐人填《金融系统案件同案人立(结)案登记表》,随该案主要作案人的立案登记表同时上报。
(二)立案后经查核予以销案的案件,由原立案单位填报《金融系统案件销案登记表》。
(三)需要追究领导责任或有关人员责任的案件,由立案单位填报《追究领导责任人登记表》或《追究有关责任人登记表》。如被追究人为两人以上的,逐人填报。如追究机关是立案单位的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登记表仍由立案单位填报。
第八条 各类违法违纪案件按各专业行、司系统和金融系统两条线统计和报送。
(一)省级及以下各级专业行、司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的案件在上报本系统上一级行、司的同时,上报所在地区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监察室)。
(二)交通银行各直属分行及各分行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的案件,在报上级行和管辖分行的同时,上报所在地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室;各管辖分行只将直接查处的和所属分行报告的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报本地区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
(三)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省级及其以下机构立案的案件,按财险子公司和寿险子公司分别统计上报。
中保集团将本系统各子公司的案件统一报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局。
(四)各专业总行、司纪检组、监察室要将本系统的案件上报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局;各省级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要将本地区各行、司的案件上报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局。
(五)印制系统的违法违纪案件由印制总公司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统一报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局。
第九条 案件报送的时限根据案件性质分别作如下规定:
(一)省级及以下各级行、司纪检监察部门(包括司法机关)直接立案查处的贪污、挪用、贿赂案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上级行、司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纪检监察部门了解案情后应及时立案。案情不清楚,暂时无法立案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要情快报》。
(二)省级及以下各级专业行、司纪检监察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及本系统上报的贪污、挪用、赌赂案件,应于立案或收到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监察室)。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接到本地区各行、司上报的贪污、挪用、贿赂案件报告后,须在当日内,最迟不得超过第二日,通过“快通工程”网络上报金融系统纪检组、监察局。节假日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