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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工程决算经批准后,按交付使用资产的全部价值转入固定资产,统计上报建设成果,建立工程技术档案。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开工报告的审批权限: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系统的实际情况,凡投资在100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中包括:基本建设项目、购建项目和更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决算、开工报告等文件一律报请集团公司审批。
  2.凡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中包括:基本建设项目、购建项目和更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决算、开工报告等文件要求逐级报请产、寿险子公司,由产寿险子公司在集团公司下达的购建规模指标内审批。
  3.凡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经集团公司同意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4.为了强化我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审查职能,产、寿险总公司所属各级公司一律不得另开口子批项目,同时也不得委托地方或以购买、参建、委托、联建或以租代建等形式和名义批项目。今后,对违反规定,乱拉资金,乱批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5.审批设计时间要求:集团公司计财部自接到上报的基本建设立项报告、工程设计及概、预算文件后,在下列期限内审核完毕:
  (1)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及概算不超过二十天;
  (2)技术设计及总预算不超过三十天。
  6.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开工报告等批复文件的变动要求:
  ①以上批复文件下达后,应认真执行,原则上不得随意增加建设内容。
  ②经批复的以上工程文件如建筑规模、时间、地点、进度、资金情况及主要协作关系等方面发生变化时,应报送原审批部门同意。
  ③以上批复文件未经批准或已经批准要求修改者,一律按要求补做、补报、补批,正式办理变更手续。
  ④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总投资10%的项目,要经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

第四章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控制投资规模的重要手段。因此,各级公司必须加强投资计划的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性质分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技术改造措施计划;按投资计划来源分为中央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国家规定、总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五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不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九条 建设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分为年度规划设计项目计划和年度施工项目计划两种。建设单位须先申请年度规划设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方可申请年度施工项目计划。
  一、申请年度规划设计项目计划具备的条件
  1.有系统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设计文件。
  2.有系统主管部门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购建规模计划。项目列入年度规划设计计划后,方可开展施工前期工作。
  二、申请年度施工项目计划须具备的条件
  1.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及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我系统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为中央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中央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经贸委下达,集团公司将按照各级公司在建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后,调整分配。个别单位年度投资计划不足部分,必须经由集团或产、寿险总公司主管部门认可,再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计(经)委申请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我系统年度投资计划实行指标管理,即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和年度固定资产购建规模指标,由集团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按审批项目的投资限额配套下达。集团公司每年将依照产、寿险总公司基本建设项目具体情况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购建规模指标总额度。各级公司不得随意突破。
  第十一条 凡当年新开工项目及以前年度结转的续建项目,对当年购买商品房、参建、联建及委托建房的投资项目,也应纳入集团公司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购建规模指标总额度内。由该项目建设单位于当年年底前统一向主管立项设计审批单位报送结转建设项目明细,由原审批单位下达结转计划,未下达结转的项目,按照撤销项目处理。
  第十二条 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购建规模指标的申报,应自下而上,逐级汇总上报,限于当年九月末和十二月末以前报集团公司计财部。

第五章 建设标准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控制基建投资规模,根据保险专业的特点,人员定编和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等具体情况,特制定以下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综合业务用房建筑面积标准。
  一、省、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新建综合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为二十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控制在5000—8000平方米以内。
  二、地、市、州、盟分公司及中央直辖市的区公司,新建综合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为二十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控制在2000—5000平方米以内。
  三、城区办事处和县公司新建综合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为二十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控制在1000—20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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