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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9日)宣布失效(原因:适应阶段性工作的具体规定)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
 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1996年4月21日 文市发(1996)45号)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的管理,整顿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批准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向县级以上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重新审核登记申请。
  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两年特别是近半年经营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从业人员情况;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
  (四)注册资金、流动资金和债权、债务情况;
  (五)受过何种奖励与处罚。
  申请报告和登记表,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后上报。
  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和登记表后,要根据日常管理记录和实地考察情况逐一核实。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经营,提高质量”的原则,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关于加强营业性录像放映厅管理,严禁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认真审核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经审核合格的,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三、有以下行为者暂缓登记换证,并在缓登期间内进行整改:
  (一)半年未经营音像制品;
  (二)转包他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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