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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由文化部出具资产证明的,以所证明的资产总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资产评估后确认的实际资产总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三)文化部独资和与地主联合投资的创作基地,按文化部实际投资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按第四条规定基数的5%征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每年征收一次,采用按季度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每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上缴文化部主管部门专户储存。
  第七条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不可抗力严重亏损的单位,经批准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八条 征收后的国有资产占用费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的再投入;
  (三)奖励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九条 按本暂行规定征收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使用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文化部投资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创作基地应按规定的时间,将国有资产占用费足额上缴,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财务部门对其减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转作经营的资产,由文化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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