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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

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
 (保监法〔1999〕2号 1999年3月11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司:
  你司来函及所转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国内运输保价业务冲击保险市场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部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铁路法》第17条,以法律形式确立闻铁路货物运输中保价制度的合法性。
  二、我们认为,承运人不应通过保价的形式承担法定免责的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造成货物、行李发生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以收费形式承担法定责任以外的责任,属于变相商业保险,违反了有关立法的基本精神。
  三、无论是保价还是保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坚持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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