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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一条 废证销毁。废证系指打证错误造成的无效证书。各发证机关应建立废证登记台帐,逐份登记废证的种类、流水号、许可证号及证书主要内容。废证保存期为两年。到期后,经主管处长签字批准,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在废旧台帐上注销。纺织品出口企业自行打证造成的废证,由企业按此规定进行管理。废证保存两年后,由企业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将销毁的废证流水号报发证机构存档备案。

第八章 许可证书丢失及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构丢失空白证书,应立即报告许可证局,同时查找原因。许可证局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丢失空白纺配证书,应由出口企业书面报告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立即报告许可证局、抄报外经贸部贸管司,由许可证局通知我驻外经商(参)处向设限国注销。

第九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五条 检查内容:
  (一)许可证书的管理和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许可证书的征订、验收、使用情况
  (三)许可证书库房、专柜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帐登记档案
  (五)许可证书的领用审批登记手续
  (六)许可证书年中、年末使用情况报告(表)
  (七)过期证书、废证的销毁登记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经检查,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的发证机构,视情节给予批评、通报,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不执行本规定,造成空白证书丢失、被盗的发证机构,将按照外经贸部《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1999〕外经贸配管函字第68号)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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