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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失效](发布日期:2002年4月5日,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废止

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
 (国海管发(1998)439号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查、报批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使用某一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 使用海域面积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使用海域面积三千亩到一万亩,或围填海四百亩到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一千亩到三千亩,或围填海二百亩到四百亩的,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一千亩以下,或围填海二百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全国海域使用审批的统一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不符合《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要求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凡需要申请海域使用项目,申请者应在申请立项前就项目的选址、用海类型、区域及面积等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提出用海意向报告。
  第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者应根据《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开展海域使用项目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七条 凡是涉及影响他人利益的海域使用申请项目,应先行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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