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现助航标志、导航设施变异、失常,或发现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以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 船舶遇有沉没危险时,应尽力驶离航道,防止碍航;如已沉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尽快设置临时标志,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船舶、货物、船用属具在港区内及主管机关管辖的其他水域沉没或灭失,所有人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如妨碍航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进出船坞、上下船排的船舶,必须显示有关信号,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对通航秩序有影响的,还须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条 港内、虾峙门航道及相关锚地禁止张网及从事其他捕捞作业。
第五十一条 凡在港内及主管机关管辖海域抛放废弃泥沙、石料的,均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区域进行。
第五十二条 在港内开展水上体育活动、军事演习、船舶放艇操练等,须经主管机关同意,方能进行。
港内不准进行实弹射击。甬江内禁止游泳。
第五十三条 水下管线的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和主管机关的要求在两岸设置昼夜醒目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沿岸单位、码头和船舶射向航道的强光、弧光应予以遮蔽。
甬江两岸单位和船舶的高音喇叭只能在必要时使用,且不得播放文娱节目。
第六章 防止船舶污染管理
第五十五条 船舶应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相应的防污文书。
国际航行船舶应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均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化学品液货船应备有“货物记录簿”,进行有关作业后,应及时准确填写。
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第五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有毒害污水和油类、油性混合物、船上垃圾、废弃物,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船舶装载有毒害货物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不得冲洗甲板和舱室。确需进行上述作业的,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