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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宁波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200总吨以上的船舶和拖轮船队如在港内掉头,应在掉头前10分钟显示掉头信号,同时加强了望,待周围环境允许后再行掉头。掉头完毕应即停止显示掉头信号。
  船舶遇有他船显示掉头信号并掉头时,应避免驶过。如必须驶过掉头船时,应先用声号联系,征得掉头船同意方能行动,并应主动避让。
  第三十条 在主管机关管辖海域内,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非拖轮拖带船舶或竹木排等物体,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但进行海难救助的除外。
  船舶拖航时应具有避让他船的控制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实际航速不小于1.5节。
  在内港区,拖带长度(拖轮船尾至最后一艘被拖船船尾间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并排拖的以两艘为限。
  超过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三十一条 港内航行的机动船失去控制时,应立即显示相应信号,并就近靠边停泊,在排除故障或招请拖轮协助后,方可继续航行。
  拖带失控船在港内航行或移泊,必须显示有关信号,停泊后应停止显示。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能见度不良情形时,必须遵守主管机关有关船舶能见度不良时航行及锚泊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热带气旋期间,船舶在港内航行或避风,应遵守主管机关有关水上防台风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港内禁止随意抛锚。船舶需在港内或港口附近锚泊,应在主管机关公布的锚地范围。锚泊期间,须保持值班了望,注意来往船舶和风向、潮流,防止走锚。
  任何船舶不准在弯道处和航道上锚泊。
  第三十五条 在设有禁止抛锚和水下管线标志处上下游各100米距离水域内禁止船舶抛锚。
  第三十六条 船舶需要活车时,事先必须注意和警告船尾附近的船舶、竹木排,在不危及他船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在活车期间应加强了望,警告来船。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应留有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遇有风情警报等紧急情况时,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停航或修理的船舶,应有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船员留守。如遇恶劣天气,必须增加值班船员,并采取措施,保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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