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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锚泊时,值班船员不得少于船员总数的2/3;靠泊后不得少于1/3,并应留有足够的高级船员。其中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在相应的锚地锚泊。船舶锚泊时,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保持通信畅通。
  锚泊期间应派员值班了望,防止走锚和碰撞。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按港口泊位设计标准安全靠离。特殊情况应事先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五条 除港内从事加油、加水等作业的工作船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得并靠;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并靠数不得超过两艘。
  在港口油轮码头禁止船舶并靠,或进行船与船加油、加水作业。特殊情况下,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口锚地、泊位以外水域停泊。
  停泊在码头的船舶应当做到:
  (一)使用足够强韧坚固的缆索,并保持松紧适度,受力均匀,防止断缆。
  (二)在人员上下处,应设有足以保障安全的设施和足够的照明设备。
  (三)船舶横倾角不得大于3°。
  (四)船舶两侧的排水口,如水流影响它船、码头和人员上下时,应加以覆盖。
  (五)活车时,应注意它船或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船舶吊杆、舷梯等属具在港口装卸作业完毕,或靠离码头,或移泊时应当收回舷内。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如需检修主机、锅炉、锚机、舵机、电台,应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的船舶和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必须持有法定的船检机构签发的适航证书,或拖航检验报告,并按规定申请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
  第三十条 除用于海上救生外,船舶在港内施放救生艇筏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在港内试声号、试放火箭、火焰信号,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海上旅游的船艇,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并应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配有足够有效的救生、应急设备。
  第三十三条 经营旅游船艇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营业前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航行范围、航行路线、停泊地点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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