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规定
(1995年7月18日 交安监发(1995)6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秦皇岛辖区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大清河口(39°07′N/118°55′E)至39°00′N/120°30′E的连线和39°00′N/120°30′E向北经线之间的海域及其港口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五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及防污染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规定配备专业技能人员。
第七条 客船必须具备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乘客定额证书方可载客,且不得超载。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船舶,不得擅自搭客。
第八条 船舶载货不得超载,并应根据不同货物掌握稳性。
装运超长、大件货物需伸出舷外,应事先报主管理机关核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正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白天还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第十条 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应分别按我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或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