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油舱清洗作业许可证》,作业人员应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一百零八条 黄浦江上游水域
一、里港龙华以上水域为准水源保护区。
二、船舶、设施在本条一项水域,应严格遵守《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件》中的有关规定。
三、船舶在黄浦江上游水域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散装油类及液态化学品作业;
(二)油污水接收处理作业。
四、黄埔江上游水域不得新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现有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应严格按主管机关核发的《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准许范围作业。
第一百零九条 污染物排放和接收处理
一、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化学品污水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需要排放的船舶、设施须申请接收单位处理。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接收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船舶、设施和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舶、设施均应制定油污应急计划或防污染应急预案,以应付一旦发生的油污事故或其他污染事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污染事故和损害赔偿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最快的方式报告主管机关,并尽快向主管机关提供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二、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将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强制采取减少或避免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肇事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三、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船舶,应承担清除污染的费用,并赔偿国家损失的责任。主管机关可责令船舶支付上述费用。
四、涉及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
五、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统一指挥
遇有下列紧急状况之一者,有关单位或船舶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一、水上重大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
二、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
三、上海市发布热带气旋警报;
四、为救助遇难船舶或人员;或
五、能见度不良危及船舶安全航行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措施
遇有下列情况,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一、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的责任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承担。
二、固定渔网、渔具影响水上交通,其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主管机关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管理
遇有下列情况,设置在主管机关内的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公安管理:
一、妨碍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
二、偷盗和破坏助航标志、导航设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港外锚地
一、名称和范围:
(一)绿华山北锚地(过载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绿华山南锚地(避风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避风或停留报告
船舶因避风或临时性修理等原因需进入绿华山南锚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本船国籍、船名、呼号、主要的船舶概况,进入的原因和时间,以及予计停留的期限;
(二)在锚地停留结束时,应向主管机关报告驶离的时间和驶往的目的港。
三、引航
外国籍船舶需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申请引航员引航。
四、进出锚地的检查和批准
外国籍和航行国际航线的本国籍船舶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后驶往他港,或因故进入绿华山南锚地人员上下,除接送急病者外,应通过代理人申请主管机关检查批准,并由主管机关核发出口许可证后方可驶离。
五、船舶锚泊期间,应遵守本规则中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各项规定。
六、交纳规费
船舶在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同样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港务监督管理规费。
第十六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复议或起诉
一、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所属监督站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主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八条 强制执行
对期满即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背离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