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水泥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五、载重吨不足50吨的木质船不得载运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放射性物质、毒害品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六、承运散装油类、散装化学品、散装液态液化气体装卸、运输的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散装油类、化学品、液化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
七、拖轮船队运输危险货物,拖轮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选择安全拖带方式。拖带时,船队应有足够的自控和避让能力,驳船编队时,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进行安全隔离,拖轮与驳船之间应衬垫良好,绑扎牢固。
八、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时,对单证不齐备,货物与单证内容不相符,包装、标志、标记不符合规定要求,货物性质不详等不能满足水运危险货物要求的货物,不得受理托运人应保证所托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适运状况,并如实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九十九条 安全作业
一、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其设备和机具等应能满足有关安全作业规定要求,并应具备相应的应急施救能力。
二、船舶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地点或泊位,并按主管机关的限量管理规定装卸危险货物;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货主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主管机关颁发的有关货主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公共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危险货物作业前,码头所有人应验看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港船双方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共同研究作业方案,各自落实安全措施和应急防护措施;作业期间,船舶应指派专人值班,对出入舱危险货物实施检查,装卸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
四、船舶对下列危险货物,不得采用系浮筒或锚地过载作业:
(一)散装油类、液态化学品、液化气体;
(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物质;
(三)毒害品,放射性物质和海洋污染物;
(四)爆炸品和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
第一百条 应急救援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装卸作业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数量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事故报警程序。一旦发生事故应迅速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四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码头、船厂和拆船、打捞单位及人员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应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船舶防污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并有责任保护水域环境,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一百零二条 防污文书和防污设备
一、船舶应备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防污文书和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二、船舶应设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的相应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
第一百零三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与岸上应急计划的衔接,应服从主管机关的协调和指挥。
第一百零四条 散装油类和化学品作业
一、从事散装油类和液态化学品作业的单位和设施,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有关装卸作业管系设备,应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三、作业前应严格按“防污染检查表”要求进行检查,落实各项防污染措施。
四、作业中应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冒滴漏。
五、有关作业情况,应及时填入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一百零五条 作业申请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洗舱作业包括原油洗舱、液货舱(罐)清洗、驱气、置换等;
二、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作业;
四、使用焚烧炉作业;
五、在装卸有毒害、污染危害物质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时进行冲洗甲板或舱室作业;
六、浮船坞进行沉坞作业;
七、在里港水域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
八、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作业。
第一百零六条 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一、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污器材和设备。施工作业中,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域。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还应设置围油栏,以防止散落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扩散。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沉船打捞、船舶拆解作业的单位,应事先将作业方案和防污措施报送主管机关审核。
第一百零七条 清舱作业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进行油舱清洗作业的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作业时应指定专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