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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第八十四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配备和守听
  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和在航道施工作业影响大船航行的船舶,须备有可使用的甚高频无线电话。并在航行、作业或锚泊时,均应在规定频道上守听。
  第八十五条 禁止事项
  禁止船舶在航行安全或遇险频道上谈及与航行安全和遇险无关的内容。

第十一章 救助打捞

  第八十六条 救助报告
  船舶、设施在发生海难事故,除显示规定信号和积极自救外,应以最迅速方式将本船船名、国籍、出事地点、时间、受损情况、原因、人员的危险程度、吨位、吃水和需要的救助要求报告主管机关,并保持通信联系。
  第八十七条 救助组织和指挥
  主管机关接到救助报告,根据海难事故性质和要求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十八条 救助责任和救生
  一、发生海难事故的当事船舶,如涉及人员、生命危险,除尽力自救外,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在发现有人员遭到生命危险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应当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条件下,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及船位。
  三、船舶或设施在本港水域或附近遇有船员、旅客病急或意外伤害事故需上岸抢救,可报告主管机关联系救生。
  第八十九条 打捞批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打捞或拆解沉船、沉没物资。
  二、解体打捞或清除机动船,应经主管机关批准。打捞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应在打捞完毕后进行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主管机关认可。
  第九十条 限期打捞和清除
  船舶、货物、船用品、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打捞。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所有人限期清除。对严重危害航道者,或沉船沉物所有人未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打捞,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
  如因危险品落江造成的一切危害性后果,以及因对落江危险品打捞而发生的一切直接与间接费用,均由危险品落江的肇事责任方负责。
  第九十一条 打捞物资处理
  凡在本港水域或附近捞获的沉没物资或漂浮物,应全部送交主管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凡捞获的物资,根据物资的价值以及捞获人付出的劳动代价,由主管机关酌情给予报酬。

第十二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九十二条 报告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使用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九十三条 调查
  一、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经主管机关调查,不得擅自离港。
  二、主管机关经初步调查后认为必要,可以滞留该船舶、设施。
  三、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令当事船舶申请检验。
  第九十四条 处理
  一、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引航部门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对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二、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违反海上交通事故管理规定的人员,主管机关可根据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 调解
  一、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有关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的,主管机关可立案调解。
  二、主管机关调解时,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坚持合法、合理、自愿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三、调解不应妨碍本规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执行。
  第九十六条 签证
  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海事声明和有关海事文书的签证。

第十三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九十七条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政府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设施还应按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危险货物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装卸、运输或过境停留。
  第九十八条 装载运输
  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所承运的危险货物性质,选派具有相应适载条件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船舶装载时,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合理积载与隔离。
  二、客船、客渡轮载客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三、客货船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如因交通原因,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实际状况和危险货物性质制定限量表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书面报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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