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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五、禁止明火作业的船舶。
  (一)正在装卸或正在进行蒸舱的油轮;
  (二)载有或正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的船舶。
  第十五条 报废船舶
  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的报废船舶,除遵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在拆解前还应按有关拆解船舶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交纳规费
  船舶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有关费用。逾期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禁止进港、过境、离港或航行
  一、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过境或令其离港。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之前,主管机关可以不准其离港或航行: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载货超过载重线;
  (三)载客超过定额;
  (四)装载不当,有碍航行安全;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者无合格的适任证书;
  (六)发生交通事故或严重违章,手续未清;
  (七)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有效担保;
  (八)危及港口、他船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航行通则

  第十八条 了望
  航行于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船舶应经常利用视觉和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九条 分道通航
  船舶应根据本船吃水、船舶流向在相应的航道内航行,并遵守分道通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靠右航行
  一、船舶应遵守靠右航行规定。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在本船航道右侧外缘行驶。
  二、小型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在相应的小船航道内行驶。
  三、允许大、小型船舶在同一航道内通航时,小型船舶不得妨碍大型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动态预报及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万吨级及以上船舶、大型设施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移泊,其船长、所有人、代理人或引航部门应于每日16日将次日的船舶计划动态书面通告主管机关,如有临时变更应及时向主管机关补告。
  二、船舶和大型船队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位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船长值班
  船舶遇到下列情况时,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或值班:
  一、大型船舶在航槽航行时;
  二、大型船舶在新港航行时;
  三、各类船舶在里港航行时;
  四、航行中船舶遇有能见度不良的情况时。
  第二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守听
  一、大型船舶、设施应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守听值班。
  二、外国籍船舶还应遵守有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航速
  一、船舶应以不危及本船和他船或设施的安全以及不影响他船正常航行的航速行驶。
  二、船舶航经复杂航段、警戒区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或水域时,应在不妨碍本船安全航行的条件下,尽可能地减速行驶。
  三、如须避免碰撞或者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停车或者将船停住。
  第二十五条 追越
  一、除禁止追越的水域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应可能避免追越前船。如确实需要追越时,企图追越的船舶除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还应鸣放规定的追越声号,以征得前船的同意。
  二、如果前船不同意或对追越船的行动有怀疑时,可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三、前船同意后船除鸣放声号外,还应采取使追越船能安全通过的相应措施。
  四、本条规定不免除追越船的避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准并排行驶
  除追越情况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准与他船并排航行。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任何船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船舶由于特殊情况在航道中锚泊时,除向主管机关报告外,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显示规定信号并迅速招请拖轮拖离航道。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
  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交通管制的规定,船舶、设施及其有关人员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能见度不良的航行规则
  船舶、设施在航行中遇有浓雾或大雪、暴雨等能见度不良情况时,应遵守有关船舶雾天航行及停泊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船舶、设施应遵守有关热带气候、强风期间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登、离船和装卸货
  船舶在航时,除另有规定外,不准人员登船或离船,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第三十二条 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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